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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长指示牌上的罪恶

稿件来源:绵阳市场信息网  发布时间:2020-12-01  发稿编辑:韩春梅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生,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月爱村农民,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10月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生,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月爱村农民,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9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微信收取刘某某200元购毒款后,驾驶川B976VG号越野车搭载被告人唐某某行至江油市太平镇三岔河桥头,将1小包用绿色胶布缠绕的毒品交给唐某某,由唐某某将该包毒品粘贴在路旁一块河长指示牌上,唐某某拍照后,用红色箭头在照片上标识了粘贴位置,并通过微信将照片发给杨某某,杨某某又通过微信将照片发给刘某某。二人离开后,民警在该位置起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19克。同日18时许,民警在江油市劳动街某火锅店抓获杨某某、唐某某,当场从杨某某驾驶的川B976VG号越野车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6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4.4克,从唐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9小包(部分冰毒用绿色胶布缠绕包装),净重共计4.92克。

另查明,川B976VG号越野车为杨某某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现已发还车主王某某。相关物品手机3部、冰毒9.51克、茗茶包装袋1个、烟盒1个、铁盒1个、塑料小包5个、吸管1根,已随案移送。

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使用的手机进行数据勘验,其中仅8月22日当天,唐某某就向杨某某发送了大量照片,均用箭头或圆圈标注了地点,二人也多次就地点进行语音聊天,也有杨某某向唐某某转账的记录。

10月29日上午,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认为本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杨某某收取毒资、提供毒品,唐春林放置、交付毒品,二人共同完成犯罪行为,均行为积极,故不区分主、从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贩卖数量的认定上,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贩卖的毒品数量应为0.19克,唐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用于吸食,杨某某车上的毒品与其无关。法院认为,二人系共同犯罪,除了对各自身上、车辆上查获的毒品承担责任而外,从对方处查获的毒品也应承担责任,虽然公安机关仅查实一起犯罪事实,但二人使用的手机中有大量疑似毒品交易信息,与本次犯罪在手法上一致,均是唐某某将标有箭头的疑似毒品放置地点的照片发送给杨某某,二人对放置地点进行语音确认,且从唐某某身上查获的部分毒品与在案发现场起获的毒品包装一致,均用绿色胶布进行缠绕,二被告人也承认唐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来源于杨君成,因此,可以认定二人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应对查获的所有毒品承担责任。杨某某、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判处。本案系控制下交付案件,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法院酌定对杨某某、唐某某从轻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随案移送的甲基苯丙胺九点五一克、手机三部、茗茶包装袋一个、烟盒一个、铁盒一个、塑料小包五个、吸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梁柱生   兰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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