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冯茜 赵晋蓉
绵阳市游仙区司法局 周心海
[内容摘要]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简单地说,就是让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社区中执行刑罚。社区矫正作为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代表着刑罚执行的未来走向。但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起步较晚,总体发展水平比较低。在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存在许多空白和误区,譬如我国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制度的不科学、不完善,不利于社区矫正人员积极改造。本文针对社区矫正减刑种类单一的现状,分析原因,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根据我国刑事政策调整的需求,法律层面的空白,认识理念的误区,就刑罚减刑改造制度构建等提出一些科学合理化建议,以期社区矫正法制的不断完善。全文共7243字。
以下正文:
一、问题提出:社区矫正为何两年只有两人减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又一名社区矫正人员获得减刑,据《法制日报》记者了解,自宁夏2009年7月实施社区矫正以来到2011年底,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约2500多名,解除矫正约640多名 。目前只有2名社区矫正人员获得减刑。宁夏首例社区矫正人员获减刑,源于兴庆区文化街社区徐某。徐某于2008年被兴庆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自接受社区矫正以来,他严格遵守社区矫正各项管理规定,积极服从改造,主动向玉树地震灾区捐款,积极参加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工作,表现突出。随后,经多部门审核,经批准徐某获得减去有期徒刑3个月、缩短缓刑考验期6个月的减刑裁定。兴庆区新华街社区刘某,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3年,附加并处罚金20万元。社区服刑期间,刘某不仅表现良好,而且在2010年青海省玉树地区发生地震后,向灾区捐款2000元;随后再次向隆德县张程中学捐款6万元。经过多方面的考核,刘某被批准减刑3个月、缩短缓刑考验期6个月 。从这2名矫正人员减刑情况分析来看,这2名矫正人员主要是因为在抗御自然灾害中,有重大立功表现,才予以获得减刑,缩短缓刑考核期的。然而其他640多名社区矫正人员中也不乏认真接受教育改造,也确有悔改表现的人员,却因为没有立功表现而没有获得减刑。
《刑法》第78条规定为“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按规定上报减刑”。法定减刑条件主要是三种情况:一是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是有立功;三是有重大立功表现。然而正如以上2名矫正人员一样,在刑罚执行实践中,社区矫正人员往往是因为有重大立功才可能获得减刑,人们对于第一种情况法定减刑条件存在一种认识上的误区,片面认为在监狱里服刑才存在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的情况。社区矫正人员本来在监外执行刑罚,人身自由没有得到限制,没有重大立功就不存在减刑的情况。然而在实践中,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往往需要更加有力的激励改造机制和惩处机制,否则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办法就缺乏有力的法律基础,与监狱里严格的考核奖惩制度比,社区矫正考核制度便形同虚设,导致矫正人员常常忘记自己服刑身份,等同于刑满释放人员,不利于矫正人员的教育改造,有悖于社区矫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监狱内服刑罪犯与社区服刑罪犯减刑情况的现状
1、笔者走访SC省境内X区考察社区矫正人员减刑情况,以2010-2012年来X区社区矫正人员减刑人数作为样本(2010-2012年X区没有社区矫正人员获得减刑)统计结果如下图一所示。
图一:2010-2012年SC省X区社区矫正人员减刑情况
2、笔者走访SC省境内一关押判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刑犯Y监狱和一关押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的Z监狱考察监狱服刑人员减刑情况,以近三年来Y、Z两监狱服刑罪犯的减刑人数作为样本,统计结果如下图二、图三所示。
图二:2010-2012年SC省Y监狱(关押判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服刑人员减刑情况
图三:2010-2012年SC省Z监狱(关押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服刑人员减刑情况
经分析对比三图,减刑这种刑罚执行措施,重刑犯(关押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减刑比例高于相对轻型犯(关押判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押犯的减刑比例远高于社区矫正罪犯的减刑比例。笔者旨在通过该对比,引出社区矫正罪犯在减刑制度上的困境,思考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统一司法实践,并探索理论解决途径。
三、原因探析
(一)减刑的法律制度不完善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即可提请减刑。然而在社区矫正人员奖惩方面,主要采用的是物质奖励、表扬和扣分、处分等行政奖惩手段,对激励和约束服刑人员的作用有限。表现非常好的,没有减刑的激励手段。即便是社区矫正工作者如何加以严格考核管理,由于难于界定减刑的法律尺度,而导致社区矫正人员日常教育管理陷入非常尴尬的局面。甚至个别社区矫正人员认为社区矫正和刑满释放区别不大,日常教育学习管理表现好坏效果一样,从而产生消极改造心理。导致当前的社区矫正工作缺乏一些必要的工作手段,奖惩考核乏力。
1、假释犯的减刑法律制度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新旧办理减刑、假释规定)规定了假释犯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适用减刑。
2、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减刑法律制度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对主刑执行完毕后,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罪犯或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减刑没有法律依据。
3、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法律制度分析
根据《监狱法》三十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没有考核分,监狱无法为其提请减刑,除非满足法定应当减刑的情节即:有重大立功的。
4、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减刑法律制度分析
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条件,《刑法》第78条规定为“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指同时具备以下四方面情形,1、认罪悔罪;2、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4、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中第2款规定是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法律规定“遵守监规”为减刑条件之一,而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处于非监禁监管状态,其仅有每月定时报到及参加社区服务的义务,“遵守监规”无从谈起,难以适用现行的减刑条件。
5、判处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减刑法律制度分析
判处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对缓刑犯除重大立功外一般不适用减刑。《刑法》第78条规定有6种行为属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实践中对缓刑犯的减刑集中在第2款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和第4款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上,因此能够获得减刑的罪犯少之又少。
(二)减刑的审批时间过长。
目前全国并没有统一规定各地市呈报减刑的次数,笔者走访SC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减刑案件1年内分4个季度分批报送,一个批次大约3000件减刑案件,一年平均
每名法官办理减刑案件3000件,90%多的减刑案件通过书面审结。
图四:SC省某市中院减刑案件审批程序图示
如图四所示,减刑上报、审批程序一般需要三个月时间, 甚至更长, 社区矫正人员的刑期较短一般以1年到2年的居多,等到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减刑时,获得减刑时可能刑期也几乎到期了。
(三)减刑缺乏量化标准
根据各省依据《监狱法》制定的监狱罪犯计分考核细则,对在押犯的考核实行计分制,机制成熟,考察《Y省X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实施细则》,该细则在对罪犯从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认罪悔罪四个方面进行考核,做到的计分、未做到的不计分,违纪的按规定扣分,表现突出的按规定奖分,而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只有原则性规定。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的减刑制度与监狱计分考核能无缝衔接。根据Y省《关于调整提请罪犯减刑假释起报分值减刑幅度及间隔期限的意见》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方可提请减刑,其中提请减刑时,积分应当在80分以上。再次提请减刑时,积分应在60分以上,可以提请减刑7个月;而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却没有与该司法解释接轨的积分机制。
四、我国社区矫正减刑制度的国内外比较
(一)制度比较:社区矫正中缓刑减刑之“他山之石”
1、德国缓刑程序发展启示
德国社区矫正形式主要是缓刑和假释。德国刑法典第56条a规定:“一、考验期间由法院规定,但最高不得超过5年,最低不得少于2年。二、考验期间自缓刑判决生效时开始,以后可缩短至最低限,或在该期间届满前延长至最高限。” 德国刑法典中对缓刑考验期的明确规定考验期可以
缩短也可以延长,为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提供了预留空间,增加了考验期的灵活性,有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2、俄罗斯联邦缓刑程序发展启示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4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考验期届满前被判缓刑的人以自己的行为证明他已经得到改造,则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缓刑人行为实行监督的机关报告,作出撤销缓刑并撤销被判刑人前科的裁定。”第2款规定,“如果被判缓刑的人逃避履行法院责令他履行的义务或者又破坏社会秩序,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法院可以根据该条第1款所规定机关的报告延长考验期,但延长的部分不得超过1年”。对于俄罗斯的上述立法,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指出,“俄罗斯刑法中关于延长考验期的规定,有助于对缓刑考验期中一般逃避义务者的处理,值得称道”。
(二)我国关于社区矫正制度法理分析
我国刑法的平等原则包括定罪平等、量刑平等、行刑平等的内容。其中行刑上的平等是指在刑罚执行上,应当受到相同的处遇,不因身份、地位而有所特殊。我国目前列入社区矫正的五类罪犯,判处宣告缓刑的罪犯原则上是不得减刑的,假释罪犯“一般不得减刑”,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于各种原因很难获得减刑。说明社区矫正中的四种罪犯无法取得与其他服刑者均等的减刑机会。笔者认为,实施社区矫正的罪犯,虽然没有在关押场所执行刑罚,但其刑罚的暂不收监执行是附条件的,当社区服刑的罪犯违反了刑法规定的其应当遵守的规定时,就会被执行依法收监的刑罚。如果给予四类社区矫正罪犯平等减刑的机会,那么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真正悔改,遵守各项规定,或者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的,就会得到减刑。即使以后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时,也可以因原来的减刑而执行较短时间的刑罚,这即是刑法的平等原则要求也是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五、我国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修改现行关于社区服刑罪犯减刑的法律法规
1、完善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罪犯减刑制度的建议
《刑法》第78条规定为“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其中“确有悔改表现”是从1991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同名司法解释关于作为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相应方面的“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而来的,虽然表述上有所不一致,但其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也就是说要求罪犯的“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当是一个相当的长期状态 ,因此对管制犯的“确有悔改表现” 主要是指认真遵守刑法第39条规定的相关规范。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增加一款:对被判处管制的罪犯来说所谓遵守监规主要是指认真遵守刑法第39条规定被管制罪犯义务的相关规范。
2、完善决定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提出机关的建议
监狱对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刑罚执行地由监狱转至其居住地,实际执行机关也由监狱转变为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通过管理监督能够全面及时地掌握罪犯的改造表现,便于就地及时收集整理罪犯确有悔改变现或立功的证据材料。因此对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提起机关理应由罪犯服刑的监狱改为执行地司法行政机关,况且在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享有此项权利后可以促使罪犯改变对待社区矫正管理监督所持的消极态度,积极向司法行政机关汇报活动情况和改造表现,服从管理监督,来争取获得减刑的机会。因此建议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建议,由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向当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请。
3、完善判处缓刑的社区服刑罪犯变更考验期制度的建议
根据1997年《减刑、假释规定》的司法解释,只有重大立功才“可以参照减刑”的缓刑减刑条件,是鉴于当时缓刑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的时候制定的,当时公安机关任务繁重、没有建立健全监外执行罪犯的考核奖惩制度,监外执行罪犯的表现主要靠考验期的自我约束。然而,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在全国全面铺开,执行主体已由公安机关转由司法行政部门执行,随着执行主体的变更和执法人员的充实,理应对1997年《减刑、假释规定》进行修正 。
(1)设立延长缓刑考验期的规定。
从德国、俄罗斯的立法案例来看,对于在缓刑考验期内的违法、违规的行为可以给予缓刑考验期延长的惩罚,而我国的立法对于在缓刑考验期内的违法、违规的行为的处理存在“两极化”趋势:对严重违法行为,如再犯罪、严重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予以收监;对于一些轻微的违规行为,管理难度大。设立缓刑考验期延长的制度有利于缓和目前这种不合理规定。
(2)完善缓刑罪犯减刑制度。
将缓刑罪犯的减刑标准与其他罪犯的减刑标准统一。缓
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在刑法第七十六条增加一款,“缓刑犯减刑后相应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如果在新的考验期限内,没有本法第七十七规定情形,新的缓刑期满,新裁定的刑罚就不再执行。”
(二)将社区矫正案件的减刑管辖权和收监管辖权下放执行社区矫正基层人民法院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已于2012年3月1日正式生效,其确立的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制度已进入生效实施阶段,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推进,社区矫正人员减刑案件必将会越来越多的进入法院。为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审理减刑案件,可考虑将判处监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缓刑罪犯的减刑案件下放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使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能够集中力量审理重大刑事犯罪的减刑案件,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派员到庭发表意见。对于案情复杂或有疑点的减刑案件,法院应深入监狱基层进行实地调查。以上措施大大的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甚至使中级人民法院无法承担如此大的工作量,目前的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方式基本是:执行机关集中报请,法院集中办理,执行机关怎么报,法院一般怎么批。这种以监狱为主导的法院审批做法实际上是行政审批制,存在不够公开透明、仓促办案等弊端,也不符合准司法程序的性质 。有悖减刑制度的严肃性。
针对这种情况,将社区矫正人员减刑案件分流到基层法院审监庭审理,(在审判实践中,减刑案件的审理均是由法院审监庭负责审理),一方面能加强当地基层法院对减刑的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监督考核,加快社区矫正人员减刑案件及时高效审理,另一方面也能减少中级法院减刑案件审理的工作量。从这个角度考虑也是正当化程序的要求。基层法院审理判处监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缓刑罪犯的减刑工作具有如下几点优势:
1、适应目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减刑工作的新要求,有利于缓解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减刑案件数量持续增长,案多人少的矛盾。
2、能够与我国现阶段的以是否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为分界点的刑罚案件审判层级相对应,将是否为监禁刑作为减刑层级的分界点,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非监禁刑罪犯的减刑工作。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听证;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应当通知原犯罪行为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开庭时间,允许被害人到庭并发表对减刑犯的意见,合议庭应当认真听取。非监禁刑罪犯的减刑工作下放到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基层法院,有着了解社情民意的优势,了解社会矛盾发生的背景,了解案件的利益冲突点和结合点的优势。
(三)制定一套科学客观的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考核积分评价机制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以罪犯的日常考核评价积分记录为依据的,因此必须尽快建立一套科学客观的考核评价机制是社区矫正人员能够获得减刑奖励的前提条件。并能够明确奖惩,维护法制尊严,保证有效地执行刑罚,又能够激励矫正人员积极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彰显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效果。笔者认为社区矫正人员“确有悔改表现”减刑条件认定应同时具备以下四方面情形:1、积极认罪悔罪;2积极认真的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管理和教育;3、积极参加社区学习;4、积极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公益活动,尽力修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考核得分情况是对矫正人员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制定的社区矫正人员计分考核办法应参照监狱的计分考核实施细则,以便于与法院的减刑制度无缝衔接。
结语:朱苏力教授有一首形容春天的诗“一切都是熟悉的、一切又都是初次相逢、一切都理解过了、一切又都在重新理解之中”。这首诗恰恰迎合了我们对社区矫正减刑制度所应采取的态度。《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现已实施一周年零四个月,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制度目前来说还是一个新名词、新事物,但是了解了它的内涵之后,不难发现,它并不是那么陌生,我国目前似乎已经具备了社区矫正减刑的雏形。但相似不等于相同,我们不仅要对它进行重新理解,而且更要有我们自己的理解。本文笔者仅就司法实践中的现状所涉及的问题阐述自己的观点,实践中各地遇到的法律问题不尽相同,为了统一适用法律,我们需要出台相应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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