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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搭人出事戳脱27.8万元

稿件来源:绵阳市场信息网  发布时间:2021-03-04  发稿编辑:韩春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55年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西屏镇盘江村1组,系死者贺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玲,女,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中专文化,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中路20号附1号,系死者贺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女,生于1988年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西屏镇常青村5组,系死者贺某某之女。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生,汉族,文盲,务工,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西屏镇常青村5组79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

2019年12月26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被害人贺某某,由江油市西屏镇往涪江五桥行驶,行经太平镇古柏村八组路口(绵九高速施工现场外改道路段),因观察不足、遇险措施不力,导致车辆驶出路外翻入沟中,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贺某某当场死亡(殁年71周岁)的交通事故。群众报警后,王某某在场等候处理。经法医学司法鉴定,贺某某系胸骨,左右胸廓多根肋骨多段粉碎性骨折,胸腔内脏器损伤出血死亡;经司法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属性为机动车,其行车制动系前制动控制装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未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贺某某无责任。

死者贺某某,男,生于1948年生,城镇居民。原告人李某某,生于1955年11月28日,系贺某某之妻,二人生育两女贺某玲和贺某。事故发生后,产生抢救费332.3元。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已垫付丧葬费33000元。

1月24日上午,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王某某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

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承担次要责任,故二被告对事故造成贺仕均死亡产生的损失应予赔偿,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按照70%、30%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交正式票据,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按照3人3次计算,原告人未出示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法院酌情按照100元每人计算,认定900元。死者有两名女儿,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摊比例。

综上,结合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在案证据,确定因贺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32.3元、死亡赔偿金298944元(33216元×9年)、丧葬费32358.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615元(12723元×15年÷3人),合计397149.5元。上述款项,由王某某承担70%,计278004.7元;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承担30%,计119144.8元,扣除先行垫付的33000元,尚需支付8614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贺某玲、贺某赔付278004.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贺某玲、贺某赔付86114.8元。

  (梁柱生   兰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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