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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动吃了“天价”鸭

稿件来源:绵阳市场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9-11-27  发稿编辑:韩春梅

 

被告人魏某某,1983年生,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居民,初中文化。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2月、2012年7月、2014年1月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日、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2018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和女友在江油市武都镇某卤肉店购买烤鸭时与店主袁某发生纠纷,随后又与赶来的何某某、袁某某和石某某发生抓扯。期间,魏某某持刀将何某某、袁某某和石某某身体划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袁某某、石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何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原告人何某某,女,城镇居民,每月领取退休金1771.3元。于2018年9月24日被送至江油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产生住院费9280.15元。江油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1.开放性指骨骨折;2.右手第2掌指关节脱位;3.右手软组织割裂伤;4.右中指、环指浅深曲指肌腱断裂;5.左腕部软组织割裂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出院持续门诊理疗3周;2.出院逐渐加强患肢功能训练;3.若有不适,门诊随访。确认何明香损失:医疗费92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2800元,共计13480.15元。

原告人袁某某,女,农村居民,于2018年9月24日被送至江油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3016.85元。江油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1.左胸胸壁开放性损伤;2.右膝关节浅表损伤;3.胸腔积液;4.左侧第6肋骨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1.一个月后来院复查胸片;2.如有不适,门诊随访。确认袁某某损失:医疗费30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762元(酌定127元/天×6天),共计4498.85元。

11月4日上午,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原告人何某某主张误工费40000元,经查,何某某每月领取一定的退休金,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何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袁某某主张误工费7000元,仅有公司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酌定按每天127元计算。原告人石某某主张医疗费500元、误工费45000元,经查,石某某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误工时间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赔偿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八十元一角五分;被告人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赔偿人民币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八角五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柱生   兰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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