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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双方未尽责 伤财送命酿苦果

稿件来源:绵阳市场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2-08-01  发稿编辑:景秀丽

 

年初,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不服判决上诉到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该案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介绍:2011年9月7日,提供劳务者徐某受个体经营户徐某某的聘请为其翻修屋顶。在翻修过程中,徐某在无人扶梯的情况下,手提防水油膏攀爬木梯时木梯断裂,徐某从高处坠下身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徐某的妻子陈某和儿子将徐某某以及与徐某某的店面同墙共柱的店面经营者张某诉至安县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包括徐某死亡赔偿金、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0余万元。

审理过程:安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鉴于本案当事人人数众多、诉讼标的较大和案件争议事实较多,专门指派了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资深法官负责承办。承办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本着司法为民的宗旨,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就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了充分地举证质证和缜密的研判,力求还原案件真相。

庭审之后,承办法官再次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与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进行了研判,最终认定:1.死者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与被告张某之间无充分证据显示存在法律关系;2.被告徐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提供劳务者的高空危险作业尽到提醒义务和注意义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而死者徐某作为长期从事屋顶翻修工作的从业人员,在无人扶梯的情况下独自攀爬,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着过错。基于上述认定事实,最后判决死者徐某和被告徐某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份额。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由于死者徐某和被告徐某某双方的粗心大意导致的惨重后果,不仅使已为人夫为人父的徐某已无机会再享天伦之乐,使妻儿深陷悲怆,也使这个家庭背上了沉重的债务负担,同时被告徐某某也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据承办法官介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提醒无论是劳务雇佣者还是劳务提供者,在从事雇佣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均应当注意期间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隐患,防微杜渐,共同尽到提醒义务和注意义务。当雇佣者无法提供具有安全保障的工作环境时,被雇佣者应当停止提供劳务,并向雇佣者提出建议;当被雇佣者进行具有相当风险性的劳务活动时,雇佣者亦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提醒注意义务,以防止类似的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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