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由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非逮捕强制措施案件62件74人决定逮捕,含由侦查机关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和未经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案件,涉及协助组织卖淫、职务侵占、盗窃、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拘禁等罪名,庭审后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57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3人(其中1人系刑罚执行期间追诉漏罪)、管制和拘役14人。这些案件,呈现出比较复杂的情况,其中存在一些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笔者试图站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角度进行分析,提出对策建议,以供决策参考。
法院决定逮捕案件主要情况
从2014年法院决定逮捕案件的逮捕条件的适用情况来看,主要有以下五类情形:一是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准逮捕时,因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按要求补充了相关证据,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经区法院庭审决定逮捕。二是构罪不捕。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环节认为嫌疑人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依法作出构罪不捕决定。侦查机关直诉后,法院决定逮捕。三是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或取保候审原因消失,包括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法院传讯不到案等。四是经审理后不宜适用缓刑,宣判后收押,包括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被告人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构成累犯等。此类案件较多,占56%。五是检察机关决定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决定取保候审,提起公诉后法院决定逮捕。
(一)检察机关不捕,诉后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
经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直接移送起诉的非逮捕强制措施案件15件19人。
1.证据不足不捕5件5人。均为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准逮捕时,因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按要求补充了相关证据印证案件相关事实后,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经区法院庭审后决定逮捕。如刘某军组织卖淫一案,检察机关审查时,鉴于主犯在逃、卖淫账目资料不全且未经嫌疑人辨认、没有查明组织卖淫所得赃款去向、无提取笔录、现场查获的一对男女无卖淫嫖娼证据,遂以刘某军涉嫌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时隔49天,在逃主犯陈某向涪城区公安分局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区公安分局补充了能够证实组织卖淫、嫖娼的出租车司机、房东、嫖客等证人证言和证实卖淫收入的书证后,移送本区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提起公诉。后经区法院开庭审理,决定逮捕刘某军,并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罚金1万元。
2.构罪不捕10件14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环节认为嫌疑人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依法作出构罪不捕决定。如李某超盗窃一案,王某(已逮捕)伙同犯罪嫌疑人李某超,携带作案工具钳子,由李方超驾车到涪城区石塘镇洞天公园某山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山庄财务室内有现金4.2万余元的保险柜一个,后分赃耗用。案发后李某超的母亲代其退赃2.5万元。检察机关以李某超涉嫌盗窃罪构罪不捕。后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区法院庭审后,决定逮捕李某超,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
(二)侦查机关(部门)直诉后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
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定性没有争议,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单处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的案件,通常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经过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未经审查批捕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相关案件经法院决定逮捕40件48人,分别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含)8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30人,判处管制、拘役10人。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40人。侦查机关直诉的主要原因是:认为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定性没有争议,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单处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的案件,通常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未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报捕,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其中38人因拟判处实刑被法院决定逮捕,1人因外省人、拒不退赃被法院决定逮捕。
2.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8人。此类案件侦查机关直诉主要原因有:一是因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但本次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有退赃等情节。二是服刑期间又犯罪,因已在押,勿需提请逮捕。三是犯罪嫌疑人患病无法关押。如何琼英贩卖毒品案,贩毒数量为甲基苯丙胺以上,可能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因何琼英患重病,无法进行关押,故公安机关未报捕,直诉。后法院以何琼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万元。四是不属于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等应当逮捕情形,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等表现,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未报捕。如郑某坤行贿案,此案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行贿金额18万余元,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检察机关对其取保候审,直诉。后法院以郑某坤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五是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对于证据、逮捕条件等认识上存在分歧,由公安机关直诉。如贺某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案,该案中贺某春被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贺某春犯罪情节较重,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曾因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判处拘役5月,主观恶性大,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应属于先行提请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为宜。但公安机关未提请批捕,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后法院决定逮捕后判处贺某春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法院决定逮捕案件反映出的问题
(一)把逮捕作为执行罚金刑的有效措施
对于一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被告人,法院较多采取在收取罚金后对其宣告缓刑。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倾向于案件受理后,先将被告人决定逮捕,然后向被告人收取罚金,待罚金执行到位后,再对被告人进行判决,并宣告缓刑。
(二)决定逮捕案件的执行存在安全风险
按照法院决定逮捕程序规定,由院长签发《逮捕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但在实践中,法院为保证顺利开庭、宣判,防止节外生枝,在案件一审开庭前先行逮捕的做法相对较多,通常法院自己通知案件被告人到法院,并通知公安机关到法院对被告人予以逮捕,这种情况极易发生被告人预感可能被判处实刑而畏罪潜逃等情况发生,导致法院决定逮捕不能、逮捕未果。
(三)检察机关对法院决定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难度大
案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能较好的行使诉讼监督职能。而案件一旦进入法院审理阶段,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职能难度就很大。一方面法院具有最终的裁判权,而法律对这种诉讼监督的规定除抗诉以外缺乏硬性规定和标准;另一方面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必要性做出了规定,但 “应当予以逮捕”的五种情形多带有“可能”的字眼,界定标准不精准,人为操作的空间较大,这也使得检察机关对法院逮捕案件必要性审查的难度加大。如之前例举的贺某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案,法院决定逮捕后却又判处缓刑。
(四)侦查机关直诉案件检察监督有待完善
侦查机关未报捕,直接移送起诉后法院决定逮捕的刑事案件,反映出对侦查机关直诉案件的督管有所缺失的问题。一是法律规定有待完善。二是法律监督方式滞后。三是侦查监督途径单一。
解决法院决定逮捕不规范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提升法院决定逮捕案件质效
1.加强法院内部监督。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开庭审判过程中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符合逮捕条件的时候,决定对被告人予以逮捕。但同时也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严格行使逮捕权。宽严相济是党和国家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适度,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对可捕可不捕的案件,一律不捕,目的在于增进社会和谐、从源头上减少社会矛盾,确保办案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法院在履行审判职责中应当实行区别对待,行使逮捕权时,应当注重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为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对于具有和解可能性、有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可能性的被告人、对监护人或监护组织能够有效履行监护责任的未成年被告人、过失犯罪的被告人等可以从宽处理,慎用、少用逮捕措施,以达到惩罚犯罪和化解矛盾的双赢效果。
2.严格执行逮捕程序,把握逮捕时机。一方面,要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在接到执行逮捕的通知后,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另一方面在逮捕时机的把握上,建议法院在开庭后作出一审判决前,先行逮捕送进看守所羁押,以确保宣判实刑后,被告能够处于羁押状态,防止脱管、漏管。办案中要注意因案而异、因人而异,不宜一刀切。三是修订相关立法,完善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既包括法院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的实体监督,也包括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执行程序法活动的监督。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一直以来却没有被明确赋予相应的强制权,因此,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改变法院滥用逮捕权这一现象中的监督作用,完善相关的立法势在必行。一方面,立法应就监督的方式、效力以及不接受监督的处理措施等做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确保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可操作性;同时,为使人民检察院对法院逮捕必要性的审查落到实处,不仅需要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措施,增强可操作性,并有必要修正有关单位对司法工作的考核标准,促使逮捕数和羁押数都有效降低,防止法院逮捕权的滥用。
(二)进一步完善对侦查机关直诉案件的监督机制
1.建立直诉案件办理规范。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同就直诉案件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制订单项执法规范,减少直诉案件的随意性,杜绝采用直诉方式规避呈捕程序,避免造成执法不公、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
2.建立直诉案件审查监督机制。侦查机关按规定条件适用直诉方式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后,应及时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备案,由侦监部门审查并建档,如发现不符合直诉规定的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同时由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备案。
3.加大对直诉案件的监督力度。对于违反刑诉法中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坚决予以逮捕。对于滥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违法违纪行为,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立案查处,依法规范执法行为。
4.增强直诉案件的监督合力。公、检、法三机关加强办案沟通联系,及时消除对案件定性、证据之间的认识分歧,增强共识,共同提升惩治犯罪的法治合力。同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与公诉部门要加强业务沟通,互通案情,及时排查不批捕和取保候审案件,增强诉讼监督的内部合力。
(龙清容 陈敏 刘虹霞 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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