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0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蒋雪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对被告人赵守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斜口钳一把予以没收。
2010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蒋雪松、赵守东与蒋良春(在逃)、龚述全(在逃)4人,两人一组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到北川羌族自治县新县城建设工地向其务工单位索要劳务工资未果,后四人窜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工业园区共谋盗窃路灯电缆线。当晚20时许,四人窜至永昌镇工业园区凤竹街将一处路灯井盖下的电缆线拉出后用携带的斜口钳进行切割,因所使用的工具剪线不力,被告人蒋雪松指使龚述全骑摩托车购买来两把美工刀盗割电缆线,4人相互合作,在凤竹街共盗窃两根电缆线,之后,将所盗电缆线拉至蒋家河河边,用美工刀剥落电缆线外层黑色胶皮,并用斜口钳将电缆线切割成小段折弯后装入两个塑料袋,后由被告人赵守东与龚述全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将盗窃的电缆线运到被告人蒋雪松在安县黄土镇租住的房屋内存放。期间,被告人蒋雪松与蒋良春在蒋家河路段将一根路灯电缆线盗窃,四人会合后又共同盗窃路灯电缆两根。后又将盗窃的电缆线转移到蒋家河河岸边,并剥掉电缆线外层黑色胶皮,剪断折弯后装入四个塑料袋,然后分别搭载在两辆摩托车的后架上。当晚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雪松驾驶载有盗窃电缆线的川JD6419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赵守东与蒋良春、龚述全驾驶的另一辆摩托车逃离现场,四人驾车行至永昌镇转崖子路口时被永昌镇巡逻民兵当场挡获,被告人蒋雪逃脱,被告人赵守东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蒋良春、龚述全发觉后驾车逃离,并在逃脱途中将盗窃的电缆线丢弃在路边。挡获被盗的电缆线均为ZRW5*25型,共计78.5千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雪松租赁的安县黄土镇住房内查获被盗电缆线40千克。经北川羌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格为人民币7366.00元。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蒋雪松在浙江省湖州市被警方抓获归案。
相关链接:被盗的路灯电缆线系北川新县城工业园区市政配套设施,由山东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市政路桥分公司修建,案发时尚未投入使用。审理中,被告人当庭向被盗设施管理单位北川羌族自治县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退赔了被盗财物价款7366.00元,并取得了管理单位的谅解。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雪松、赵守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雪松、赵守东伙同他人盗窃公共基础配套设施,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予以从严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盗窃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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