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魏城人民法庭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彭某某诉某塑料厂工伤赔偿纠纷。由于本案涉及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新旧法的适用、不可抗力对时效的影响等法律难题,合议庭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积极向各位专家求教,终于将问题一一攻克,最终作出一份语言精准、逻辑严密的判决。
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于2006年10月22日工作中受伤,住院21天后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原告于2007年3月29日申请认定工伤,劳动与社会保障局2007年4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2007年9月2日原告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评定,该委于同年10月30日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五级,半月后原告又向该委申请安装假肢,该委于2008年3月10日出具同意函。原告于2008年4月2日向华川鉴定所申请假肢安装鉴定,该所与次日作出鉴定结论。2008年7月29日,原告向游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被驳回后,于2008年12月8日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且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只有在明确知道自己的伤残等级及假肢安装费用的前提下,才能够明确知道自己哪些权利受到了损害,损害的程度有多深,也才能够对相对人提出明确的请求,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当事人双方的争议才会明确发生,因此,原告申请仲裁时效期应从2008年4月3日获知假肢安装费用的鉴定结果之日起算。
相关法律规定:按《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对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60日的规定,原告申请仲裁的期限应于2008年6月3日届满,即使仲裁期限从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同意原告安装假肢的复函之日,即从2008年3月10日起算,原告申请仲裁的届满期限也应为2008年5月11日,改日为节假日(星期天),应顺延至5月12日,但因5月12日绵阳遭受前所未有的特大地震,属不可抗力,时效应予中止。况且,依照2008年5月1日已经生效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已延长至一年。综上,原告于2008年7月29日申请仲裁并未超出申请仲裁的实效。故,本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绵阳市中院,亦被驳回。(周兆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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