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狼狈再为奸 俩女贼落网

稿件来源:绵阳市场信息网  发布时间:2021-05-07  发稿编辑:韩春梅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生,四川省江油市中坝街道居民,汉族,高中文化。因吸毒,分别于2005年7月26日、2006年10月26日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8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5年生,四川省成都市居民,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街道。因吸毒,于2011年5月13日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7年9月11日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9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进入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福安巷某美肤纤体店内,盗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价格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认定金额为2755元。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投案。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3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步行进入江油市三合镇同德路长钢生活区某化妆品店,被告人李某某佯装挑选商品,被告人许某某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店内的OPPO牌手机一部,次日,两人将所盗的手机销赃获款600元,赃款被两人耗用。经认定,被盗OPPO牌手机认定金额为人民币1188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主动退赃行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许某某属自首,有立功表现,希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均行为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罪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主动退赃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许某某属自首,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共同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八元。(梁柱生   兰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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