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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贩毒 同样落网

稿件来源:绵阳市场信息网  发布时间:2020-07-29  发稿编辑:韩春梅

 

微信这种现代通信工具,竟被用来贩毒,贩毒分子可谓挖空心思,丧心病狂。

被告人文某某(绰号“猴子”),男,1987年生,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大榆镇小榆村农民,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出来后,文某某改行,不买卖枪支了,改为买卖毒品——贩毒。2019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通过微信聊天,约定以每颗35元的价格向李某(已判刑)贩卖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之后将毒品装在文件袋内让野的司机武某某送至绵阳富乐车站交给李某,李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共支付700元毒资。2019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在绵阳市涪城区某小区1幢405室租房内将文某某抓获,并现场查获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02克。经鉴定,所查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文某某处依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一点零三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零点九九克、烟盒一个、黑色手机一部已随案移送至法院。

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6月21日上午,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文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文茂全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随案移送的甲基苯丙胺一点零三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零点九九克、烟盒一个、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梁柱生   兰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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