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1990年生,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羊河村5组农民,小学文化。因盗窃,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12月30日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10日。
2019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骑三轮车到江油市人民医院第三住院部附近,徒手盗走被害人缑某琼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艾美达牌三轮车的4个电瓶,销赃得款被其耗用。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00元。
2019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骑三轮车到江油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外停车场内,徒手盗走被害人王某全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电瓶车的4个电瓶,销赃得款被其耗用。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00元。
2019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骑三轮车到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机动车停车位处,徒手盗走被害人李某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三轮电瓶车的5个电瓶,后将电瓶销赃,经鉴定,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50元。
案发后,被盗电瓶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公安机关扣押135元赃款。
经鉴定,刘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智能障碍);对其在本案中的盗窃行为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9月17日上午,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刘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但执行方式建议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四百五十元,予以没收。(梁柱生 兰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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