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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武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抢劫案

稿件来源:绵阳市场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4-02-28  发稿编辑:韩春梅

 

2014年2月25日,平武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抢劫案,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面戴口罩,携带黑色橡胶“警棍”窜至平武县龙安镇红星街“某某保健中心”副食店,使用“警棍”对被害人唐某某、陈某实施殴打后,要求二人将钱交出,被害人唐某某从自己的背包内拿出人民币1000余元交与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赃1100元。2013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途经平武县龙安镇东风路口兴隆超市路段时,见被害人赵某某独自一人坐在兴隆超市门口的台阶上玩手机,便径直上去用拳头将被害人赵某某打倒在地,将其装有索尼牌白色平板电脑等物的女式挎包抢走。经平武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索尼牌白色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追回并已发还。赵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到平武县人民医院检查,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同月18日出院,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亲属给付医疗费等1300余元、其他费用400元。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品迭己支付的医疗费、其他费用等1700余元,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并当庭付清。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但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患有严重甲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某某患严重甲亢并不是本罪的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第一次实施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第一次犯罪时对象陈某系未成年人,应当酌定从重处罚;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次抢劫,与已掌握罪行属同种罪行,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均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刑法相关规定,遂作出了前述判决。(作  者:李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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