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建明,1969年生,四川省江油市居民,初中文化,务工。
张波,1969年生,四川省江油市中坝街道办居民,初中文化,务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刑满释放。
今年1月3日晚22时许,封建明约张波、魏国、雍历史(后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到江油市一酒店歌城唱歌。在酒店电梯内,封建明偶遇凌云嘉。因两人积怨很深,真是“冤家路窄”,分外眼红,当即在电梯内对骂,之后大打出手。那些摁了电梯、打算乘坐电梯的乘客见状,无不惊得退避三舍。这样,电梯上上落落,里面打斗正酣。比封建明先到一步的张波等人纳闷,封建明明明就走在后头,为何迟迟不到歌城?就按电梯看个究竟,这才发现里面正在上演“武打片”。张波等人把凌云嘉拖出电梯,与魏国、雍历史等人对凌云嘉进行拳打脚踢,致其左侧第2、3前肋骨骨折、头部受伤。第二天,凌云嘉因“被打伤后头昏头痛及全身多处疼痛”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半月、门诊随访、复查头颅CT、胸部CT等,支付医疗费7856.57元。经鉴定,凌云嘉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封建明、张波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魏国、雍历史分别支付凌云嘉赔偿款19000元、12000元,合计支付31000元,魏国、雍历史取得凌云嘉书面谅解。
4月26日上午,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认为被告人封建明、张波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封建明、张波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波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封建明、张波、魏国、雍历史的共同侵权行为致原告人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举证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法院参照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以161元/天计算。综上,确认原告人损失为:医疗费7856.57元、护理费1360元(酌定8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酌定2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酌定20元/天×17天)、误工费2737元(参照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酌定161元/天×17天)、交通费200(酌定),各项损失合计12833.57元。鉴于魏国、雍历史已实际支付原告人31000元赔偿款,上述款项已超过原告人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封建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张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云嘉的诉讼请求。
(兰有斌 梁柱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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