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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非法图利 一步踏错悔恨终生

稿件来源:绵阳市场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4-07-14  发稿编辑:韩春梅

 

  三台县人民法院  宋骥

2014年6月11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对原长虹多媒体产业公司的下属单位中国营销中心驻外销售机构昆明销售分公司总经理廖某某受贿案作出一审宣判。廖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与当地广告公司订立广告合同过程中,收受回扣13万余元。案发后,廖某某将所收取的回扣全数退回至四川长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中心。由于廖某某在本案中不是国家机关机关工作人员,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廖某某所退受贿款1335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通过广告合同项目拿回扣

廖某某,四川省仁寿县人,中专文化,案发期间任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长虹多媒体产业公司的下属单位中国营销中心驻外销售机构昆明销售分公司总经理,住绵阳市。作为昆明销售分公司总经理,廖某某全面领导、管理分公司工作。2012年9月10日,四川长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纪检监察部发现其存在违法违纪嫌疑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报告,请求对廖某某立案调查。2012年9月13日,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廖某某涉嫌受贿一案。因涉嫌犯受贿罪,2013年1月7日,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对廖某某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后被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三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廖某某系四川长虹集团公司国有职工身份的员工,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10月15日被长虹集团公司控股的长虹股份公司多媒体产业公司聘任为长虹股份公司昆明销售分公司总经理,领导、管理分公司全面工作。2011年3月,被告人廖某某代表长虹股份公司昆明销售分公司与昆明超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商定广告发布合同时,利用职务便利,与陈某某约定按合同面积每平米10元给予回扣。合同实施后,廖某某于2011年7月、2011年11月先后两次共收受陈某某所送人民币103500元回扣款据为己有。

2011年,在长虹股份公司昆明销售分公司高速路广告发布中,廖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春节前,收受与分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的昆明跨界广告有限公司、昆明切入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某送的3万元感谢费,并在其后安排下属与黎某某续签并实施广告发布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系四川长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10月15日被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长虹多媒体产业公司聘任为中国营销中心的下属驻外销售机构昆明销售分公司总经理,领导、管理分公司全面工作。

2011年3月,被告人廖某某代表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长虹多媒体产业公司的下属单位中国营销中心的驻外销售机构昆明销售分公司与昆明超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商定广告发布合同时,利用职务便利,与陈某某约定按合同面积每平米10元给予回扣。合同实施后,廖某某于2011年7月、2011年11月先后两次共收受陈某某所送人民币103500元回扣款据为己有。

2011年,在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长虹多媒体产业公司的下属单位中国营销中心的驻外销售机构昆明销售分公司高速路广告发布中,被告人廖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春节前,收受昆明跨界广告有限公司、昆明切入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某某所送3万元人民币的感谢费,并在其后安排下属与黎某某续签并实施广告发布合同。

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赃

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6日,被告人廖某某在接受四川长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纪检监察部初核调查时,交代了在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长虹多媒体产业公司的下属单位中国营销中心的驻外销售机构昆明销售分公司任职期间收受陈某某、黎某某等多个广告商现金的事实,并向四川长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中心退款283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廖某某对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罚。

2013年1月5日,廖某某将所得赃款退至四川长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中心。

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其犯受贿罪定性不当。

廖某某虽具有国有企业四川长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身份,但不是受其委派,而是被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模拟子公司长虹多媒体产业公司直接聘用。长虹多媒体产业公司是按照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体制设立的主业管理机构,是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模拟子公司,非注册法人实体,因此,不能认定廖某某的职务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从而不能认定廖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但廖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两项合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廖某某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关于受贿金额认定为9万余元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最终判决:被告人廖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廖某某所退受贿款1335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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