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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20日,李某与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某购买宏康公司开发的“宏康浩宇”小区房屋一套,面积为87.86平方米,房款为230501元。宏康公司应当于2010年4月30日前交房,逾期交房的应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李某支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了房款。2011年12月27日,宏康公司交房。因宏康公司逾期交房,李某遂起诉请求宏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9726.6元。诉讼中,宏康公司辩称,因逾期交房给李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来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降低,并申请对房屋在逾期交付期间的租金标准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评估,评定案涉房屋在逾期交付期间的月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4元至8元。
案例分析:
当地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宏康公司应于2010年4月30日之前交房,但实际上却于2011年12月27日交房,宏康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宏康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予以调整。在无证据证明逾期交房给李某造成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应参照逾期交房期间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作为李某遭受损失的依据。根据评估意见,确定租金标准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故逾期交房期间房屋的租金为13355元。而根据合同约定,宏康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69726.6元,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确属过高,应当予以酌情减少。法院遂判决宏康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违约金13355元130%=17362元。
(本报记者 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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