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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和吴某2011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后二人感情尚可。2012年8月二人生育一子,产后不久刘某便出现精神异常。后经精神病专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产褥期伴发性精神及行为障碍”(亦称产后抑郁症),随即进行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在未告知双方父母的情况下吴某带刘某到当地民政局签署自愿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而后,吴某将刘某送回娘家,并不再承担刘某相关治疗费用。离婚后刘某情绪低落、病情加重,其父母再次将其送回医院治疗。刘某父母协助刘某以办理离婚登记时刘某患有精神病,民政局违法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离婚登记行为。
案例分析: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包括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根据精神病专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嘱等相关材料及对刘某本人的询问,能够看出刘某的患病状况已经对其认知和判断能力造成影响,进而对其从事民事活动能力造成障碍,可以认定刘某的精神障碍已经达到影响其行为能力的程度。因此,该情形属于婚姻登记相关规范规定的离婚登记不予受理的情形,民政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未就申请人行为能力方面进行审查,未发现申请人患有精神障碍,显然存在程序违法。所以,在刘某、吴某二人离婚后均未与他人再婚的情况下,对该离婚登记行为法院应依法予以撤销。
(本报记者 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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