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情:
2012年2月13日,岳某从某市江津区烟草专卖局申请换发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核定经营地址为某市江津区得胜街103号。经过两次转让,王甲、何乙于2013年8月25日取得该门市的经营权和岳某的营业执照、税务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王甲、何乙在经营该商店期间,用岳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岳某的名义在中国烟草总公司江津分公司购进各类香烟230条,共计价值42万余元进行销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乙、王甲未经烟草专卖局许可经营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分析:
本案两被告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以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等四种涉烟草非法经营行为。被告人王甲、何乙凭借岳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岳某名义在正规渠道购买烟草制品,并在该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地点进行销售,并未扰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显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虽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已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可对其施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本报记者 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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