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10日,游仙区韩家脊社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王某驾驶的小客车因不按规定转弯而与骑自行车的李某发生碰撞,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李某的自行车严重受损。经交警队勘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由于王某的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因此事故发生后,王某立即通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对李某自行车的受损情况进行核定。
可是,李某的自行车不是普通的自行车,而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由某汽车公司限量发行的纪念版自行车,全球仅有75辆,李某为购买这辆自行车不仅费了多番周折,而且花费了36800元的高额资金。
2011年6月10日保险公司接到王某报案后,一直未对自行车的受损情况进行核定。2012年5月24日,保险公司将未修复的自行车交还给李某。由于该自行车属特别制作限量发售,事故中受损的零部件也无法从维修市场上买到,所以李某于2012年9月自行委托购买自行车的车行与发售公司进行联系,向发售公司定制零部件后对自行车进行了修复,共计花费52443元。在此期间,王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也未对李某自行车的损失进行保险赔付。
2012年12月,李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5044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
游仙区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了李某自行车受损,王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在保险期内,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刘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李某50443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绵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李某是否是自行车的所有人,并且受损自行车没有经过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不能仅凭李某自行修理的费用来认定损失。
绵阳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事故发生时自行车被刘某实际占有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自行车属李某以外的第三人所有,所以李某是适格的权利人,可以主张自行车的损失。
至对于自行车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事故当天就接到报案,理应及时对自行车进行定损。但保险公司一直未对自行车的损失进行核定,并2012年5月24日将未修复的自行车交还给李某,视为保险公司同意李某自行维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受损自行车未及时履行核定义务且无正当理由,属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故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李某维修自行车产生的费用进行赔付,依法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叶佩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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