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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索要加班工资,申请劳动仲裁成功

稿件来源:绵阳市场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3-09-15  发稿编辑:景秀丽

详情:

宋女士2004年7月入职某公司,双方先后签过三份聘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2011年9月合同到期后,因该公司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宋女士离职后,为索要加班工资等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该公司支付宋女士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5万余元及其他款项后,该公司不服,起诉至当地法院。

庭审中,宋女士出示了2004年至2011年多份分别有经理任某、马某、刘某签字的“加班记录表”,加班时间总计950.5小时。其中任某、马某所签字为其本人的中文签名,而刘某所签为外文签名“Rebeca”。宋女士要求该公司按她加班时的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但宋女士未提交证据证明“Rebeca”为经理刘某。

该公司不同意宋女士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三。一、“宋女士2011年11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此日前一年外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二、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加班首先是调休,且调休须在加班之日三个月内完成,否则视为对公司的无偿贡献”;三、不认可“Rebeca”与马某所签字“加班记录表”的真实性,但认可马某为单位员工。此外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曾就加班安排宋女士调休的证据。

案例分析:

经过审理,当地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公司支付宋女士4年9个月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5万余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637元;未休年假工资8000余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万余元,共计123000余元。

法院审理后确认有任某、马某签字的“加班记录表”的真实性,同时以“宋女士未能证明‘Rebeca’为刘某”为由,对有‘Rebeca’签字的“加班记录表”不予确认。同时指出该公司《员工手册》中的“加班首先是调休,且调休须在加班之日三个月内完成,否则视为对公司的无偿贡献”规定,与法律关于支付加班费的规定相违背,无效。

此外,对于该公司所称“宋女士主张仲裁前一年外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法官指出,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续存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款第一项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宋女士与该公司劳动关系2011年9月30日终止,其于2011年11月29日就加班工资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该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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