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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若干构想

稿件来源:绵阳市场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9-04-27  发稿编辑:刘庆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但在现实中,部分弱势群体因经济困难或法律知识的匮乏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得不放弃诉讼或采用非法手段来寻求问题的解决。


    据统计,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办理司法救助总体呈上升趋势。2003年全国法院全年实施司法救助案件228282件,决定减、缓、免诉讼费人民币10.57亿元;2004年全国法院实行司法救助案件达263860件,司法救助总金额人民币10.9亿元;2005年全国法院为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266732人次,共缓、减、免诉讼费人民币12.65亿元;2006年全国法院为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282581人次,共缓、减、交诉讼费人民币12.11亿元。司法救助的事例在全国比比皆是,不胜枚举。贫弱个人在得到救助讨回公道之后对法院充满了感激之情,社会舆论界更是对此类感人至深的案件加以报道和评论,使得司法救助制度深入人心,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可见实施司法救助制度还是卓有成效的。


    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立法相对滞后,且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法律援助条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司法解释,没有一部专门的统一的《司法救助法》来进行规范。而由最高国家立法机关来统一制定《司法救助法》则可以有效的避免一些纷争,使救助工作规范化、系统化,使公民的司法救助权利真正具有法律保障。


    将刑事诉讼纳入司法救助制度并拓宽救助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几类被告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情况作了明确规定,但是作为同是刑事诉讼的参与者,自诉案件中的受害人就没有这么幸运了。实践中,由于调查取证能力欠缺,大量自诉案件无法立案,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实际保护,因此,应该在法律上赋予这些受害弱势群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


    建立和完善诉后司法救助制度即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和执行救助金制度。


    刑事审判实践中,由于被告人被判刑甚至被执行死刑、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况的大量存在,往往使得刑事被害人从判决中获得的补偿无法切实充分兑现,甚至于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庭生活因此陷入极端困难之中。据统计,目前约有80%的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那里获得赔偿。因此建立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便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工作时,提出要“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


    为了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最高法院于2006年1月份要求有条件的法院设立特困群体执行救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执行救助金),对确有困难的申请执行人给予一定的救助。


    建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为防止接受司法救助的当事人无限度地扩大诉讼请求建议,应设立相应制约制度即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以防止其滥用权利。该制度主要适用于缓交和部分减交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即由该当事人就其所缓交或减交后剩余部分的诉讼费用提供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担保人,如果该当事人败诉(或者是所提出的过高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又无力补足诉讼费用,则转由其担保人承担该责任。


    诉讼不是有钱有权者玩的游戏,也不是用来相互倾轧、打击,甚至压迫弱者的工具。让每个有法律诉求的人都能够享受到最低法律的准入,这是一个法治社会实现正义的最基本前提。建立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为弱者打开法庭的“大门”,既符合人民的诉求,也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既是政治文明的体现,也是法治精神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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