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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机动车拘役三月罚四千

稿件来源:绵阳市场信息网  发布时间:2021-03-04  发稿编辑:韩春梅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生,四川省江油市武都镇海金村农民,汉族,小学文化。

2020年3月21日19时30分,被告人周某某在江油市武都镇某餐馆饮酒后驾驶川B7B972号小型轿车沿团山路往团山大桥方向行驶,行至团山路街心花园路口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72.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12月18日,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梁柱生   兰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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