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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车三辆“三进宫”

稿件来源:绵阳市场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9-09-29  发稿编辑:韩春梅

 

被告人周某,1988年生,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团结村2组农民,小学文化。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6年4月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出来后,周某不思悔改,偷盗依旧。

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周某窜到绵阳市安州文曲路008号门面处,将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倍特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销赃给一路人。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8年9月9日,周某窜到江油市某大酒店,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大门附近的一辆珠峰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给一路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94元。
2018年10月7日,周某窜到江油市明月岛停车场内,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倍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给一路人。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16元。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9月19日上午,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周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周凡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五千九百一十元。(梁柱生   兰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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