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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武法院调解让当事人服判息诉

稿件来源:绵阳市场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5-08-31  发稿编辑:韩春梅

 

近日,平武法院调解审结了两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两个案件中,其中一个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后,另一个案件所涉纠纷即告处理终结,原告撤回起诉,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司法成本,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2006年,鲁某承建平武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某小区的房屋建设工程。2009年,鲁某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其中第五项约定:“截止2009年12月2日房地产开发公司欠鲁某工程款660244.7元……”。此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分期向鲁某支付了55万元。2015年5月6日,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剩余的110244.7元。该案庭审中,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已代鲁某向陈某某支付门窗工程款12万多元,但未提交证据。由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案中逾期未提交证据,为主张权利,其申请中止审理,并与2015年6月10日对鲁某和陈某某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某退还其代鲁某支付的门窗工程款。

在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诉陈某某和鲁某一案的庭审中,房地产开发公司称陈某某系从鲁某手中分包了本案所涉楼房建设工程的门窗安装工程,后因陈某某迟迟未能从鲁某处领取工程款,带领民工到县政府上访,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陈某某支付了12万余元工程款。陈某某亦答辩称其是从鲁某手中分包的门窗安装工程,因与鲁某就门窗安装的工程量和单价存在争议,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而鲁某则称是因为2008年地震后建筑材料普遍涨价,遂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增加工程总价款,否则就不负责承建楼房的门窗安装工程,房地产开发公司随后便找陈某某来做门窗安装工程,价格、所用材料等都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陈某某自行协商确定的,故鲁某认为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表示其同意鲁某不再负责门窗安装工程,并将该项工程发包给陈某某,所以陈某某的工程款与自己无关。而且,鲁某依据其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中第五项的说明部分“1、陈某某玻璃款;2、塔吊旭总垫支;3、维修雷某某汽车费不在此结算内,由鲁某与旭总销售解决”的约定,更加认定陈某某的门窗按照工程款应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另行支付。庭审中三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但又无相关证据支持各自的主张。房地产开发公司和鲁某都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但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都未提交。后法院依职权调取到案件所涉楼盘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现该楼盘的开发商登记为另外一家公司。这种情况下,法院拟在对案件当事人就诉讼主体资格进行释明后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分别驳回房地产开发公司和鲁某各自的起诉。

然而,承办法官内心也清楚,这样的判决不能实际解决问题,鲁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矛盾始终得不到解决,而且两案的原告都很有可能提起上诉,会大大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为了切实化解矛盾,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成本,承办法官以鲁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多年,比较重情义这点为突破口,着重对鲁某做调解工作,通过多次与鲁某沟通,为其分析诉讼成本、做思想工作,鲁某最终道出了实情。原来,鲁某确实将承建楼房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了陈某某,但由于对门窗安装的工程量和单价有异议,一直未与陈某某结算。陈某某长期未拿到工程款,无法给民工支付工资,遂带民工上访,政府部门便协调房地产开发公司先行向陈某某支付门窗安装的工程款12万余元,而截止此时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向鲁某支付的工程款有11万多元,考虑到与鲁某合作多年,且鲁某本来就对门窗安装的工程量有异议,便未要求鲁某向公司支付多垫付的款项。最终,承办法官抓住矛盾的根源,组织鲁某与陈某某就门窗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在双方都作一定退让的情况下达成结算协议,陈某某按照结算协议退还多领的工程款,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同意该调解协议。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诉陈某某、鲁某一案调解协议生效后,鲁某便撤回了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

这两起案件中,如果严格的按照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各方当事人的行为都有违法之处,但考虑到目前我国建设施工行业的现实状况以及平武县的实际情况,如果承办法官一判了之,既显得不尊重客观事实,又不能切实化解纠纷,还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增加司法成本,达不到案结事了的效果。但承办法官并未这样做,而是耐心地做调解工作,通过调解了解了事情真相的同时让各方当事人息诉服判,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史骄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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