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5日,绵阳市游仙区居民刘某通过“书记信箱”,给游仙区区委丁湘书记写了一封信,信的主要内容为:我叫刘某,下岗失业多年,因年老多病,生活十分困难。一子名刘某天,今年21岁,在成都某大学就读,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多次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5日,刘某天不幸在家坠楼身亡。我于2005年4月曾给刘某天买了一份保险,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包含刘某天本人,但未指定刘某天之生母,即我的前妻张某为受益人。因刘某天作为受益人已死亡,其应得的保险金保险公司不知道如何分配,我的前妻张某得到这个消息后,要求分走其中的一半,我和我的家人坚决不同意。我和张某1992年离婚,之后对于刘某天的抚养、教育、医疗包括死后安葬全部由我一个人承担,张某未给任何费用,没尽任何责任,她没有权利参与分配。我和张某多次协商无果,我没有办法,请政府和领导帮我想个办法,处理此事!游仙区区委书记、主管政法的副区长等区委、区政府领导先后就刘某一事做出了重要批示:由游仙区司法局依法为刘某提供法律援助,引导其走诉讼维权的道路。区司法局接到领导批示后,安排区法律援助中心具体办理此事。 绵阳市游仙区法律援助中心通知刘某,补办了相关法律援助申请手续,指派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承办此案。
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指派王海律师具体承办该案。首先进行调查取证,重点放在三个方面:一是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游仙支公司调取了刘某为其子投保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同时与保险公司有关负责人和经办人核实了保险金支付意见,确认了保险金支付总金额。二是收集了被告张某对其子刘某天未尽抚养义务的书面证据,包括刘某支付的刘某天三次住院治疗的缴费发票、刘某为刘某天上大学申请的助学贷款清单、刘某为刘某天丧葬事宜支付的费用详单,以及刘某天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从未探望、照料,刘某天死亡后被告张某始终未露面的证人证言。三是确定了刘某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其次,确定案由。经游仙区法律援助中心组织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针对本案焦点问题进行专题讨论,一致认为,因保险公司同意按投保单注明的“康宁终身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支付,不存在保险合同纠纷问题,因此以继承纠纷提起诉讼为宜。同时保险公司未实际支付保险金,将保险公司以第三人的地位列明。
然后,追加原告当事人。可以列为刘某天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除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外,还有被指定为受益人、对刘某天尽到抚养责任的、刘某天的继母苏某,为被指定为受益人、对刘某天尽到抚养责任的、刘某天的继母王某。第一次起诉,未将苏某列为原告,第二次起诉,起诉书将苏某追加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将王某追加为原告。开庭时,原告苏某、王某没有到庭,其与刘某已离婚,依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刘某作为自然人不能作为原告苏某、王某的代理人,只能另行委托代理人并向法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
最后,法庭审理。2012年12月26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出示了对刘某天有过抚养行为的证据。被告张某的代理人辩称其行为不符合《继承法》第七条丧失继承权的规定,应享有对刘某天的继承权,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及代理人法庭辩论意见被法官采纳。
在法官主持调解下,因原告王某向法院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对刘某天遗产所享有的继承份额,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受益人刘某天在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应得的保险理赔金3万元中的1万元由被告张某继承,余下的2万元由原告刘某、苏某继承;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无其他争议。原告刘某根据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到法院领取了他应得的保险理赔金。(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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