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25日,平武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税案,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3)仁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三年,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三万);总和刑期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被告人邓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王某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一)四川省永攀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攀公司)住所地位于平武县龙安镇大坪村三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4月12日,公司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同年5月至9月在平武县国家税务局购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农产品收购发票。2012年5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某为抵扣销项增值税税款,虚构了收购中药材的事实后,以永攀公司名义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233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876,433.02元,虚假抵扣增值税款人民币373,936.2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补缴了全部虚假抵扣税款人民币373,936.29元及滞纳金人民币22,494.68元。
(二)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永攀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某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无实际中药材交易,为与某某经营部有实际交易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人王某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发票金额人民币177,322.13元,税额人民币23,051.8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00,374.00元,并收取被告人王某佳开票费人民币6,000.00元。某经营部在不知晓虚开事实的情况下,将2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款人民币23,051.87元。案发后,某经营部向税务机关补缴了抵扣税款。
(三)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永攀公司与四川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无实际中药材购销的情况下,应某某公司中药经营部负责人被告人邓某某的要求,以永攀公司名义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虚开发票金额人民币863,430.24元,税额人民币112,245.9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75,676.20元。被告人邓某某支付被告人张某某开票费人民币27,318.00元。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112,245.96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所在某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虚假抵扣税款,并缴纳罚款人民币67,400.00元、滞纳金人民币15,202.29元。
(四)2012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个体工商户被告人冯某某、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王某某为顺利完成中药材交易,三人协商由永攀公司和被告人冯某某共同供货给某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以永攀公司名义统一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包含此前被告人冯某某单独卖给某某公司的货物,被告人冯某某支付其与某某公司交易价税合计2.5%的开票费给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开具了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为被告人冯某某虚开发票金额人民币804,576.11元,税额人民币104,594.89元,被告人冯某某已付被告人张某某开票费2,000.00元。该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某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虚假抵扣税款104,594.89元,并缴纳罚款人民币104,594.89元、滞纳金人民币18,401.44元。
综上:1.被告人张某某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845,328.48元,税额人民币239,892.72元(税率13%),获得开票费共计人民币35,318.00元;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金额人民币2,876,433.02元,税额人民币373,936.29元(扣除率13%)。
2.被告人邓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人民币863,430.24元,税额人民币112,245.96元(税率13%)。
3.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人民币804,576.11元,税额人民币104,594.89元(税率13%)。
4.被告人王某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人民币177,322.13元,税额人民币23,051.87元(税率13%)。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自己虚开抵扣税款发票,虚开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邓某某、冯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佳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漏罪,应依法撤销其原判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期三年。五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挽回国家税收损失,均可酌定从轻外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刑法相关规定,遂作出了前述判决。
(王 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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