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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予以保护

稿件来源:绵阳市场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9-01-14  发稿编辑:韩春梅

 

近期,平武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离婚纠纷。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 1986年11月、1989年1月生育两子。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1997年2月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对被告张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张某诊断为残留型精神分裂症,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对被告张某的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白某与其子张某某签订了变更监护权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张某某担任张某的监护人,履行以下监护职责: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2.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3.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4.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5.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6.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感情现状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争执,原告于1997年离家外出务工、生活至今,夫妻双方分居生活长达20余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中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结婚时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睦,夫妻分居长达20余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可厚非,从法律的角度讲,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已经没有维系的必要,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本案的被告张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就是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如果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那么被告张某由谁来监护,谁来照顾其日常生活等;如果不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在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原告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愿的情况下,这是有悖于法律的,也是没有现实意义的。

考虑到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告张某的权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白某与其子达成变更监护人协议,约定由白某、张某之子张某某作为张某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至此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张某的监护人问题尘埃落定。

为督促原告白某、被告张某之子切实履行监护职责,案件审结后,承办法官一行进行了实地走访,了解到张某的日常生活、饮食起居已安排妥当后,法官心中的这块石头终于落下。
(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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