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稿邮箱  返回首页  加入收藏关于我们


持刀砍前妻 坐牢八年半

稿件来源:绵阳市场信息网  发布时间:2020-07-06  发稿编辑:韩春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1992年生,四川省江油市西屏镇治胜村农民,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生,四川省江油市方水镇东岳村农民,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成都市郫县(今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离婚。4月22日,董某某与开诊所的朱某某登记结婚。杨某某怀疑董某某存在婚内出轨行为,意图将其砍死。
2019年6月2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菜刀窜到位于江油市香水镇(现已并入西屏镇)治胜村6组的被害人董某某家中,趁其在卧室换鞋之际进入室内,随即杨某某将卧室门关上,手持菜刀对董某某肩部、头部等部位进行伤害。董某某父亲听到呼救声后将门打开,与手持竹棒的董某某的现任丈夫朱某某进入室内,将董某某扶出卧室后,将行凶的杨某某反锁于房内。董父打电话给组长让其帮忙报警,组长在7时15分向110报警,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关在房内后于7时18分、8时两次给110打电话投案。

2020年1月2日,经江油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全身多处损伤,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物证背包一个、上衣一件、裤子一条,已随案移送至法院。

5月28日上午,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杨某某着手故意杀人,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杨某某打电话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未遂,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物证背包一个,上衣一件、裤子一条留案备查。
因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后续治疗及整容费50000元中,原告人取内固定据医嘱需发生两次后续治疗费分别为8000元、6000元,其中一年后取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另一次取内固定的费用,原告人已发生且已包含在其主张的医疗费内,故原告人重复主张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整容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具体金额不详,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住宿费500元,无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董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项目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治疗病情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认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991.33元、误工费145天×100元/天=14500元、护理费90天×120元/天=10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5931.33元。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五千九百三十一元三角三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柱生  兰有斌)

 

声明:绵阳市场信息网内容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